200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历经2014年、2016年、2020年三次修订,目前形成了9章75条的完整体系,涵盖兽药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监督管理全链条。2020年第三次修订后,《条例》进一步强化了“保障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维护人体健康”的立法宗旨,突出了“全程监管、风险防控、责任追溯”的管理理念。
一、总则(明确监管范围与基本原则)
《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总则的条款明确了《条例》的全链条监管属性,从研制到使用的每个环节均纳入法治框架。
二、兽药生产(严守质量安全源头关)
《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兽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具备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厂房设施以及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条件。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生产环节是兽药质量的“源头防线”,《条例》通过“生产许可证+GMP认证+产品批准文号”三重管控,确保生产企业具备合规能力。其中,GMP是核心标准,涵盖厂房布局、设备维护、质量检验等全流程要求。产品批准文号是兽药的“身份证”,无批准文号的产品即为假兽药,这是监督执法检查的重要判定依据。
三、兽药经营(规范流通环节秩序)
《条例》不仅对兽药经营机构的人员、场所、设施设备以及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提出具体要求,同时要求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经营环节是兽药流向养殖端的“关键节点”,《条例》通过“经营许可证”制度,规范经营行为。特别强调“处方药凭兽医处方销售”,这是遏制“超范围用药”的重要手段。
四、兽药使用(压实养殖主体责任)
《条例》规定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用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
使用环节直接关系动物产品安全,《条例》通过“用药记录+休药期+禁用兽药管控”构建“全流程追溯体系”。其中,用药记录是追溯责任的“证据链”,休药期是避免残留超标的“安全间隔”,禁用兽药(如瘦肉精、孔雀石绿等)是绝对红线。
五、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强化执法震慑)
《条例》规定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条例》的第七十四条再次明确了水产养殖中的兽药管理原则:“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另外,监督管理条款明确了监督执法主体,赋予执法部门现场检查、抽样检验、查封扣押等职能。兽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执法处罚的法定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