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11〕3号文发布,根据2025年6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规字〔2025〕11号文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机构承担。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条例》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第九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数据、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房屋析产、买卖、租赁和抵押,户口迁入或者分户,房产公证,营业执照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相关手续,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停期限届满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材料,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调查中发现的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作为测算征收成本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上报政府。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二)住宅、经营性用房认定标准和面积认定标准;
(三)计户规则;
(四)住宅、经营性用房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基数;
(五)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面积;
(七)拟定的签约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八)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房屋征收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启征日期、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含5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后公布。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附属物的,不作产权调换。
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三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房屋原用途予以补偿。
被征收房屋于2010年7月1日前已经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并取得营业执照、持续营业的,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不予认定改变房屋用途,但实际有合法经营者,且具有有效营业执照的,可以补偿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费用。租赁经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租赁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被征收人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合法面积认定、计户规则、租赁房屋、落实政策房屋的补偿,基本居住需求保障,过渡期限等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有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内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自行过渡的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对全市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相关公开公示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二)对从事房屋征收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专业培训;
(三)组织征收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统计数据;
(四)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上级机关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资格条件的征收住房保障工作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相关户籍信息;
(四)市场监督管理、数据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工商登记信息;
(五)税务部门依法负责提供相关税务信息;
(六)审计部门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6月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