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
被申请人:国产成人自拍公安局,住所地:国产成人自拍松陵街道东太湖大道6600号。
法定代表人:郁海成,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9月25日下午5:20左右,在吴江绣湖东路实验小学门口,放学高峰期申请人正常到校接儿子,申请人母子两人被有预谋的顾某、周某和陶某三人拦下,进行结伙殴打和恐吓、辱骂中伤。为了保护孩子,申请人带着儿子谢某多次避让想走,但被对方三人围住不让离开。周某多次用手指粗鲁的指着申请人母子面部恐吓咒骂,并且多次动手殴打申请人,边动手边叫嚣要把申请人母子的牙齿都打掉,要为申请人买棺材,反复多次追着申请人和孩子进行各种脏话辱骂威胁和控制申请人母子两人的行动。在申请人看到陶某对谢某作出伤害行为急于去保护孩子的时候,顾某、周某二人也一起跟了过去,伙同陶某对谢某进行威胁咒骂、殴打和抢夺孩子的电话手表并弄坏了手表。顾某多次趁乱出手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无奈让谢某躲到学校保安室,自己也多次躲避顾某等三人,后来顾某和周某追赶申请人进入学校,在学校保安的一再阻拦下,两人还一直追着申请人殴打并一直用手指粗鲁的指着申请人面部咒骂,顾某配合周某控制申请人的行动,由周某重拳出击殴打申请人。因对方人多,申请人只身一人还带着孩子,害怕冲突升级危害自身和孩子的人身安全,当即选择了报警,整个过程,申请人始终保持冷静并未还手。周某的肢体暴力导致申请人手臂软组织挫伤,谢某手部多处受伤流血、手臂软组织挫伤。周某的语言暴力,导致申请人及孩子谢某在公众场合公然受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害。谢某精神遭受了巨大的创伤,他在自己被多人殴打的同时,还看到母亲也遭受围殴,过度惊吓到无法正常学习,晚上经常被噩梦吓醒痛哭。申请人也因为惊吓、恐惧及身体的伤痛和不能保护孩子的自责,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在周某殴打申请人和对谢某作出伤害行为时,申请人有用手机拍摄视频,学校门口和马路对面都有监控,事件经过被全程拍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进入派出所大厅等候民警传话和进入调解室等待期间,顾某和周某二人仍用带生殖器的下流脏话公然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在做笔录时有提到并请求民警调取派出所大厅和调解室监控录像作为此案证据提交。在9月24号事发当天进入派出所后,办案民警一再强调此事为个人纠纷,顾某等人不存在殴打,跟申请人传达只是简单的推搡,在申请人的一再坚持下,才给做笔录和行政立案。立案告知书上描述的案情是“罗某被殴打案”,申请人在9月28日拿到立案通知书的第一时间就有对此描述提出异议,纠正是我和我的孩子谢某一同被辱骂殴打,不仅仅是我一个人,经办民警告知这是同一个案件,不用提到孩子,他们清楚事情经过。既然这样,办案机构在结案意见里为何没有提到对孩子的伤害怎么处理?综上所述,周某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和谢某的合法权益,事发时造成大量家长学生围观,给社会、学校及未成年人造成极坏的影响。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申请人和谢某作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贯彻落实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政策。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身份证。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事实经过。2024年9月24日17时25分许,开发区派出所接报警称:开发区绣湖东路山湖花园小学门口,报警人称上述地址有纠纷,具体情况不清楚。处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罗某、谢某一方与顾某、周某、陆某一方发生纠纷,罗某称其和孩子谢某被顾某、周某、陆某三人殴打、辱骂。我局于9月25日受理行政案件调查。案件起因是顾某的儿子凌某和罗某的儿子谢某是同学,根据同班同学的陈述,9月10日中午,凌某在教室内被谢某伸出来的脚绊倒了,导致凌某的两颗门牙摔坏了。事发后,罗某赔偿对方顾某2000元。我局经查证,询问了当事人顾某、周某、陆某、罗某、谢某,询问了证人赵某,对罗某、谢某的伤势委托鉴定并调取了现场视听资料等。10月10日,吴江区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的伤势不构成人体轻微伤。10月29日,吴江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谢某的伤势不构成人体轻微伤。1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对周某作出罚款七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事实和法律依据。罗某以自己与孩子谢某被周某殴打、辱骂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不服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该案件由双方子女在校期间的纠纷引起,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周某存在在纠纷过程中用手击打罗某、并公然辱骂了罗某的违法行为。综合全案,一、该案的起因为罗某儿子谢某和顾某儿子凌某小孩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纠纷,事出有因。二、周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持工具殴打他人,且从视频监控来看周某击打对方的幅度不大,以推搡、手指指点为主。三、罗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综合认定周某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罚款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周某公然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罚款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合并执行罚款700元。顾某否认殴打罗某,从监控视频及罗某、谢某提供的手机、小天才电话手表摄录的视频也未发现其有殴打的行为,除罗某及谢某的陈述外,无证据证实顾某有殴打罗某及谢某的动作。顾某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从监控视频看出,陆某与罗某没有发生肢体冲突,陆某在阻挡谢某使用小天才手表拍摄时与谢某发生冲突,但并无殴打谢某的行为,也无殴打罗某的行为。陆某没有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周某、顾某、陆某、罗某、谢某的当事人陈述,赵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行政立案告知书;3.传唤证、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终止调查决定书;8.询问笔录;9.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文书、伤检照片;10.照片、销售凭证;11.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表;12.送达地址确认书;13.送达回执;14.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5.人员基本信息;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路面监控、手机视频;18.学生证词。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4日17时25分许,被申请人接报警称:开发区绣湖东路山湖花园小学门口有纠纷,具体情况不清楚。处警至现场,经了解系申请人母子与顾某、周某、陆某一方发生纠纷,申请人称其和孩子谢某被顾某、周某、陆某三人殴打、辱骂。被申请人于9月25日受理该案。经调查,1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某殴打和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合并罚款七百元,并于12月2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因申请人填写名址有误/不详且电话无法接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12月29日退回至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12月30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立案告知书;3.传唤证、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告知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7.终止调查决定书;8.询问笔录;9.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文书、伤检照片;10.照片、销售凭证;11.违法嫌疑人相关信息及家属通知表;12.送达地址确认书;13.送达回执;14.江苏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5.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7.路面监控、手机视频;18.学生证词。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首先,该案的起因为申请人儿子和顾某儿子学生之间的纠纷。其次,周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持工具殴打他人,从视频监控来看周某击打对方的幅度不大,以推搡、手指指点为主,且罗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因此可以认定周某殴打他人的情节较轻,另外辱骂他人的行为也不属于情节较重。据此,被申请人对周某殴打和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分别罚款五百元和二百元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国产成人自拍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13日

